刘国鑫律师亲办案例
抢夺他人手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吗
来源:刘国鑫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1-31
浏览量:2845

案情介绍: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李xx,男,33岁(1984年10月x日出生),公民身份号码×××,汉族,出生地河北省献县,初中文化,农民,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。

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[2018]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。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在本院审理期间,值班律师张福江为被告人李xx提供了法律帮助,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。

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:2018年5月31日22时许,被告人李xx骑共享单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×××北角,夺走被害人薛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(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)。被告人李xx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,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,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李xx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,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,并处罚金。

被告人供述和辩解: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

法院裁判:被告人李xx驾驶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对被告人李xx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<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>》第一条、第二条第(四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,判处拘役四个月,缓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已缴纳。)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
刘国鑫律师评析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,“抢夺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抢夺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二条规定,“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
(一) 犯罪情节较轻;

(二) 有悔罪表现;

(三)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
(四)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三条规定,“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“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”

本案中,李xx公然抢夺被害人手机(经鉴定价值为1280元人民币,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)的行为,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中抢夺罪的法律规定,故法院以抢夺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,遂作出以上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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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刘国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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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1310*********78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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